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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化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通化市江北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尤传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亮,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原审第三人通化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房明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重阳。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通化交警支队)、原审第三人通化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化恒信汽车销售公司)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生、被上诉人通化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义亮、原审第三人通化恒信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通化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审第三人通化恒信汽车销售公司所购买的两台黄河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于注册登记,车牌号分别为×××、×××号。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购买该车辆后,认为通化交警支队注册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通化交警支队对×××号、×××号国三标准汽车注册登记。
原审认为,2014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第27号公告:“.....,我部将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不得销售。”通化交警支队在此《公告》期限内为通化恒信汽车销售公司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处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和被上诉人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新车注册登记执行国IV标准。2014年4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第27号公告,内容载明:“.....我部将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不得销售。”

本院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方式,公布的重大政策信息,具有政策指导性和约束力,各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执行。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和被上诉人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时间,系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4年第27号公告之前,该公告对废止废止国三柴油车产品时间进行调整后,作为车辆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按照该公告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为办理原审第三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车辆登记行为违法无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纪 刚 审判员  孙艳玲

书记员:丛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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