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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意村)、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小流域治理五荒承包合同无效,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84年4月1日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与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小流域治理五荒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小流域治理五荒承包证书,其中:西北沟30亩、屯南沟3亩,合计承包土地33亩。王某某、王某某与父亲王某某共同生活,共同承包土地,共同劳动,属于承包家庭成员。1992年11月王某某因病去世,该土地依法应由剩余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2001年5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小流域治理五荒续包合同,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
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村认为2001年5月20日与王某某签订的“小流域治理五荒开发承包合同”有效。第一、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效的合同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主体合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当时王某某与同意村签承包合同双方都同意,意思表示一致,村委会召开支委会议,决定将沙沟30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某,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此合同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起诉同意村和王某某,要求撤销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证据。该合同与王某某无关,其要求撤销的理由是:“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这块地是由其父亲承包的,承包期内他们一起居住生活”,这并不是法律上合同撤销的理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争议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撤销情形。因此王某某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在这个合同签订之前,这块地由谁承包不影响这个合同的效力,虽然在此之前这块地由王某某的父亲承包,但是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村委会有权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有权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某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情形,王某某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告纯属诬告,我父亲王某某没有与村上签订拍卖合同,没有向村上交钱,没有拍卖意向,那时候谁治理归谁。王某某和我们居住在一起不到2年,我们从承包到他分家出去,不超过两年时间。王某某于1992年11月去世后,我与村上是2001年签订的合同,我与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有规划将土地承包给我,我也同意承包治理,没有违法的情形,并且合同已履行了这么多年,我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不能撤销,我同意村委会的意见,此外,这份合同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是在我承包合同签订前承包的,我是在他之后承包的,王某某那时承包没有合同,只有一个小本,村委会在王某某去世后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王某某无关,他也无权撤销合同,因为他是国家公务员,没有权利承包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王某某于1983年4月1日承包了位于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四组的西北沟三十亩水打沟的治理项目以及屯南沟3亩截留沟的治理项目。王某某在承包治理沙沟时并未与同意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及承包费用。克东县润津乡政府于1984年4月27日向王某某签发了土地证书。王某某承包后,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柳树并由家庭成员分享柳树种植成果。该治理项目承包时王某某与妻子高凤英、长子王某某夫妇及王某某的两名子女、次子王某某夫妇共计八口人共同生活。王某某一家四口于1987年与王某某分家另过,1992年王某某成为人民教师,不再具备农民身份。承包人王某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日去世。2001年5月20日王某某与同意村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同意村西北沙沟继续承包给四组村民王某某治理。内容:“一、此沟治理后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并使用。二、承包期为永久性,三、沙沟面积为30亩土地。”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以其也为承包户一员,而被告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承包合同侵犯自己利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五荒资源承包制度的本意是治理荒地,改善生态及土地使用环境,治荒项目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应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国家政策作为行为准则,不得擅自变动。本案中,王某某是在1983年开始治理同意村的33亩荒沟,克东县润津乡政府于1984年4月27日向王某某下发了土地证书,从该土地证书来看,承包人为王某某,承包期为无约定的不定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为王某某负责33亩沙沟治荒,而其享有荒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一家四口于1987年与其父王某某分家另过,1992年王某某成为人民教师,不再具备农民身份,在庭审中,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其父王某某分家时分得该荒沟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王某某于1992年去世,王某某治理的项目由王某某继续治理,在此情况下王某某与同意村订立第二份五荒治理合同并无不当。王某某在2001年签订新的开发治理合同后,又对该块土地继续治理十几年之久,而王某某于1987年即与王某某分家另过,王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从1987年至今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并参与治理。庭审中王某某主张对其父承包的五荒有继承权,王某某在法院诉讼前,在其父亲王某某去世后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同时,从合同主体来看,王某某非承包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申请撤销王某某与同意村签订的承包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王某某与同意村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一、此沟治理后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二、承包期为永久性….”两项条款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自愿使用权暂行规定》,但合同条款部分违法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订立目的和整体效力,对合同违法条款可做补充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审判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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