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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立国,职务主任。
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云笑,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原肇东粮油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朱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冠男,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云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粮储)法定代表人朱传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占地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7万元,其中好地6万元,沟、道1万元。原告与被告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了土地承包费,有收据为证。2015年初,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征用,建设粮囤。被告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剩余4亩土地补偿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找三被告给付剩余土地补偿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王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王某某系肇东新城乡实理村村民。1999年4月20日,实理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实理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实理村四队昌达公司南墙约27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某,承包年限为20年,自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其中有23亩是王某某的家庭承包地,其余均为机动地。1999年12月10日,经承包人王某某同意,由新城乡实理村村民委员会出面与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地合同,租赁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约27亩土地。其中包括王某某的23亩承包地,其余近4亩土地为村里的机动地。租赁费20万元。此款由实理村村民委员会交给了王某某。故王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20年期限内因为已经租赁给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库,故王某某对于该土地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因王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其家庭分得承包地23亩,该土地含实理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书》的范围内。2015年9月9日,也就是在上述租赁土地期限内,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原肇东粮油储备库)、肇东镇人民政府、王某某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肇东粮油储备库以通过转让流程取得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位于实理四队昌达公司南侧,土地面积17989平方米(26.98亩),该地块使用权中有23亩属于红日村村民王某某,肇东粮油储备库按照每亩4万元的标准支付给王某某安置补偿费92万元。王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已收到92万土地安置补偿费。故王某某23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已经实际获得,对于其余的机动地,王某某已经获得了20年的收益,即获得了20年的租赁费用。故王某某对于机动地已经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机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以后可能进行的调整而预先留出的土地,村民只享有短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王某某承包的机动地其已经享受了土地20年的收益,因土地被征占所产生的补偿费用也与其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利农粮储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16万元的占地款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得到了179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肇东市财政全额支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人民币3,166,063.00元,同时支付全部占地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79,200.00元。已完成该次国有土地中标的全部责任,肇东市人民政府已经向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肇国用(2015)第4529号,答辩人已经合法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实际使用该块土地。答辩人不应当再支付16万元的占地补偿款。鉴于此种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合同书2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理村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合同,也就是现在的红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中对土地的位置,长宽都有标记;第二份补充合同,有土地具体的面积、年限说明。
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合同标的承包的道、沟有异议。对第二份合同,补充合同有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对收据没有异议。
被告利农粮储质证称,我方仅为该土地的事实使用人,不清楚原告与肇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视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对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证据一、同原告所举证据《合同书》为同一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性质为机动地,承包年限为二十年,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证据二、实理村四队1999年6月15日现有耕地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王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23亩。证据三、肇东市新城乡实理村与利农粮储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1999年12月10日,经征得王某某的同意,由新城乡实理村村委会出面与利农粮储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地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将王某某的原承包地租赁给利农粮储,租赁费为20万元,此款已全部给付王某某。证据四、2015年9月9日利农粮储、肇东镇人民政府、王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9日,利农粮储通过转让的流程取得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位于红日村实理四队西北地、昌达公司南侧,土地面积17989平方米(26.98亩)的使用权,该地块其中有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红日村村民王某某,利农粮储按照每亩4万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安置补偿费92万元。证据五、2015年9月9日利农粮储、肇东镇人民政府、红日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9日,利农粮储通过转让的流程取得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位于昌达公司南侧、红日村实理四队西北地,面积17989平方米(26.98亩),该地块使用权中有3.98亩土地属于红日村的机动地,利农粮储按照每亩4万元的标准支付给红日村村委会补偿费159200元。证据六、肇东镇人民政府的记账凭证四张其中包括王某某收到92万元的支据,证明利农粮储取得土地后,支付转让款1079200万,其中给付王某某92万元,支付给红日村159200元。证据七、肇东市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粮贸公司征用实理村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利农粮储所征用土地近27亩,其中23亩系王某某家庭的口粮地,其余4亩为机动地。该份证据中有王井山的签字。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土地没有标明是否是机动地,被告陈述的事实与证据不吻合,无法证实诉争土地为机动地。证据二、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证据与诉争土地补偿款不发生关系,因为该土地台账是原告与被告红日村村民委员会家庭的台账,与原告所要求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支付截留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争议的土地和承包土地不是一个土地,尚拖欠4亩地的补偿款我们没有拿到。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已经履行了,违反了规定,肇东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土地(26.98亩)的所有权人。因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该土地属于红日村村委会所有,肇东镇政府无权签订这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而且该协议当中已经注明土地的性质及补偿数额。被告肇东镇政府截留了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其应当将截留的补偿款予以给付。因为肇东镇政府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处分权。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内容均有异议,该补偿款所签订的给付对象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该土地总面积为26.98亩,其中3.98亩由被告肇东镇政府截留并未发放给原告人,因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肇东镇政府所有。所以被告肇东镇政府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实际被告利农粮储应付1,079,2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92万元,尚拖欠15万余元。该款应当给付原告人,从被告肇东镇政府所举证据四、五、六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征用原告的土地实际为26.98亩,只给付了23亩的补偿款,有3.98亩的补偿款未给付。其直接将补偿款给了红日村村委会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该补偿款应当原告收取。证据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红日村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缺席未到庭。不能将被告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红日村隶属于肇东镇人民政府,二者存在的利害关系,该说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被告利农粮储对以上7组证据总体质证意见如下:几组证据都能从内容以及形式上看出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征占土地全部补偿款。
被告肇东市红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将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所举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相关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利农粮储对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一、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我公司已经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二、我公司与肇东镇政府之间的占地补偿款的银行记录和与肇东镇政府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占地补偿款。证据三、我公司与肇东市财政局之间的缴费票据一张,证实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证据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地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土地补偿金。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利农粮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利农粮储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利农粮储将补偿款给肇东镇人民政府是错误的,该土地的所有权不是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而是红日村村民委员会。虽然被告利农粮储实际给付了补偿款,但因为被告利农粮储的过错导致原告人没有收到补偿款。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补偿款没有给付给原告,通过利农粮储举的二、四证据该款项原告没有实际得到。
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利农粮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利农粮储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协议中土地面积是17989平方米,该面积包括了机动地3.98亩。
本院认为被告利农粮储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肇东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7万元,其中好地6万元,沟、道1万元。2015年年初,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利农粮储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征用,建设粮囤。被告利农粮储支付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92万元。但原告认为自己只得到23亩土地补偿款,剩余4亩土地至今未给付。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土地补偿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被告黑龙江肇东利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全部义务。原告按约定也获得了诉争土地的补偿款92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还欠约16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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