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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双方约定土地流转期满后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恢复地貌,并且乙方给予甲方按停止当年实价,流转金一年的补偿金,十日内给付。实际合同履行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粪场,现合同己到期但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租赁的土地上仍有两间彩钢房、土地上有13万铺地的砖、部分士地有钢渣,要求被告将其清理,将土地恢复原貌。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土地恢复原貌,也未支付一年的补偿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但是二被告置之不理,在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补偿金5440元,并对租赁的土地恢复原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流转的土地是由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张景春合伙经营鸡粪场。流转合同签订后,2013年张景春及二被告三人经协商后续鸡粪场实际经营是由赵某经营管理,张景春、杨某某自愿退伙,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只是第一年的租金是三人给付,其余后续租金是由实际经营者赵某交纳,原告是知情的,并且原告为被告杨出具了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向粪场的实际经营者赵某主权利,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6.8亩土地出租出租给被告,流转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5440元,当年租金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他年度租金于当年2月1日前付清。乙方停止在甲方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后,乙方给予甲方按停止当年实价,流转金一年的补偿金,停止日十日内交清。现原告诉请土地流转期满后被告应恢复地貌,并给付补偿金5440元。现被告杨某某辩称流转的土地是由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张景春合伙经营鸡粪场使用。且合同签订之后三人协商鸡粪场由赵某实际经营管理。张景春、杨某某自愿退伙,后续租金亦是由实际经营者赵某交纳,因此原告应向粪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赵某主权利。因被告赵某未到庭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应按协议履行。且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某、张景春受该土地合同约束,故被告杨某某辩称的租赁原告土地系其与赵某及张景春合伙经营鸡粪场使用,并应由现在鸡场的实际经营者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张景春三人间若有合伙事由,并由此产生的合伙纠纷应另案解决。因此,对于被告杨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金5440元,并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 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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