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徐州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勇,该公司安全主管。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勇、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7时20分许,杨林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徐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山菜市场附近时,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王某某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2011年8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徐公交巡云认字[2011]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林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于2011年8月31日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徐公交复字(2011)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徐公交巡云认(2011)第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挫裂伤,脑疝,左中颅凹骨折,左枕头皮下血肿、擦伤,胸腔积液;2011年7月14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38.5天;出院医嘱:1、随诊;2、高压氧、康复锻炼;3、3月后修补颅骨缺损;4、3日后脑外复诊。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公交公司垫付门诊费2801.9元;本次住院原告王某某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28760.49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114960.5元,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3799.99元。
2011年11月22日,原告因左侧颅骨缺损、脑软化再次入院,2011年11月24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出院医嘱:随诊;对症治疗;头颅CT复查。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合计54647.01元。
2012年11月2日,原告因左额顶头皮破损、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再次入院,2012年11月6日行颅内异物取出术,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5天;出院医嘱:脑外随诊;继续预防感染、换药、对症治疗;头颅CT复查。本次住院原告王某某产生医疗费合计26815.46元。
另,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徐州市中心医院票据:2011年4月20日金额274.9元的发票一张,2011年7月14日金额8.54元发票一张,2011年8月25日金额253.2元发票一张,2011年9月22日金额246.5元发票一张,2011年10月11日金额277.20元发票一张,2011年10月14日金额128.6元发票一张,2011年11月19日金额430.14元发票一张;提交徐州市矿山医院票据:2011年8月25日金额600元发票一张,2011年9月5日金额500元发票一张,2011年9月19日金额500元发票一张;提交2012年2月29日同济门诊金额302元发票一张,原告用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被告质证,本院对于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7月14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246.1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
2015年4月,原告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护理费用损失,向本院提交苏皇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王勇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期间王勇纳税金额为697804.09元;苏皇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勇应发奖金及扣发奖金数的情况。上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王勇从事金融行业,因为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而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北京市当年度金融业平均工资184612元/年计算护理损失,主张的是原告住院期间,共计66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但对于主张的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林所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杨林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杨林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故本院酌定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
涉案车辆苏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16271.0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11年4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勇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参照徐州市护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990元(60元/天×66.5天)。如原告王某某将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王某某而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可就不足部分再行主张。3、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7元(18元/天×66.5天)、营养费为997.5元(15元/天×66.5天)。4、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至鉴定时,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年龄为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084.4元。5、因原告王某某构成伤残十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6、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及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一、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574.4元。二、因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06271.0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134076.18元(206271.04元×65%);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营养费997.5元;以上合计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的117762.4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8508.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574.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8.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九安
书记员: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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