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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马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云霞
黄永斌(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
王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永辉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景泉,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云霞,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保运集团汽运总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马永辉,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马某某、马永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4年8月31日,原告与兄弟王景水经父母同意分家,原告分得祖上留下的晾马台村两间半房屋及0.29亩宅基地和另外一块0.145亩猪圈占地。
1987年2月14日经合法审批,原告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占0.29亩宅基地使用权,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9-01-058号宅基地使用权。
1991年,原告与兄弟王景水二人经协商,将原告的两间半房屋拆除,用旧砖垒了新房地基,原告弟兄二人分别购买了建筑材料,共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和王景水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八间(其中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2010年10月份原告弟弟王景水因病去世。
2014年农历10月份,王景水的儿子被告王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马某某、马永辉达成卖契,将与原告共有的房屋卖给被告马某某、马永辉,并于签字之日通过被告马永辉的农行卡,将房款转入王某账号。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所卖房屋为原告与弟弟王景水共同共有,王景水去世之后,将房屋为王景水的继承人与原告共同共有,且原告享有其中0.29亩宅基地使用权,王某未经作为共有人的原告同意,私自将共有的不动产出卖给被告马某某、马永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永辉签订的卖契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卖的房屋原告主张系其与被告王某之父王景水共同建造,而被告王某主张该房屋原告没有参与建设,原告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
出卖的房屋权属不清。
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卖的房屋原告主张系其与被告王某之父王景水共同建造,而被告王某主张该房屋原告没有参与建设,原告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
出卖的房屋权属不清。
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丽红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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