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芬
马某某
李洪江
王某某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林岛盛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车兆富(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
集贤县泓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江。
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林岛盛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集贤县泓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东富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林岛盛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原审被告集贤县泓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茂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原审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泓茂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盛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新设成立,在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拖欠王某某粮款1,050,000.00元到期未还。
2013年11月15日,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与盛泰公司、泓茂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盛泰公司、泓茂公司对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的债务,以盛泰公司全部资产抵偿。
李淑芬放弃对泓茂公司所享有的债权。
在其明知盛泰公司有大量逾期债务没有清偿,为使盛泰公司逃避清偿责任,采取虚报债务等手段,订立无实际资产金额的抵偿协议,转移盛泰公司全部资产,致使王某某无法实现债权,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要求确认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与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部分无效,金额为1,050,000.00元,返还财产,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盛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泓茂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述属实,同意确认《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
被告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辩称:1.王某某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更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诉争协议有关联性;2.确认协议无效的案由应由王某某承担无效协议具有法定情形的证明责任,现王某某无证据;3.王某某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1年的除斥期间,现王某某灭失胜诉权;4.王某某诉讼案由不明确,其提出部分无效,未说明明确的部分;5.诉争的盛泰公司、泓茂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财产,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并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均已知晓,但未主张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请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盛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设立,在设立期间及经营过程中,拖欠王某某粮款1,050,000.00元。
2013年11月15日,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达成以盛泰公司全部资产抵顶其三人全部债务的协议。
2013年3月1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泰公司、泓茂公司共欠李淑芬债权(包括安桂霞、黄玉东转让债权)本金为11,882,500.00元。
借款利息为11,480,215.00元,案件受理费49,9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1,937,497.5元。
2013年3月18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盛泰公司银行存款3,350,000.00元给付了李淑芬。
2013年11月15日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签订以资抵债协议时,李淑芬的实际债权为8,587,497.50元。
2013年9月11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洪江借款本金7,240,000.00元,利息1,5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8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7,005,881.00元。
盛泰公司共欠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5,593,378.5元。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5日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之间签订以盛泰公司全部资产抵顶债务协议时,案外人陈雷未在协议上签字,是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之间自行签订的协议。
2013年11月29日,安桂霞与陈雷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13日由李淑芬支付陈雷3,000,000.00元。
原审认为,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除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外还有众多债权人,但为了规避债务,在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许诺给泓茂公司法人徐文斌一定股份的情况下,与其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将盛泰公司厂房及设备全部财产抵顶给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通过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其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认定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王某某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另案解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林岛盛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集贤县泓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书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1.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同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划拨执行3,350,000.00元。
2013年11月15日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结案处理”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盛泰公司、泓茂公司欠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借款数额是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对此借款数额也予认定。
另2013年11月29日安桂霞与陈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的债权总额为33,190,000.00余元,而盛泰公司、泓茂公司抵债的厂房设备价值与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相符,原审时提供的计划投资总额无事实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价值。
抵债厂房设备与其借款总额价值相当,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签署协议执行程序结束。
各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具有确认无效的要件;3.王某某怠于诉讼,未取得参与分配执行的根据,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当庭补充理由:原审法院未对39名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参与本案诉讼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名为撤销权之诉,实为代为进行执行异议或申诉的审查,忽视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判决内容与案由不符。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属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权提起合同确认之诉,不应受执行异议诉讼等限制;2.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盛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3.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原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本案也未过诉讼时效;4.案涉《协议书》系在盛泰公司明显资不抵债且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签订,并且承诺给泓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干股的前提下转移财产,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债权不能实际得到清偿,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泰公司称:1.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上诉称2013年3月13日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我方至今未收到;2.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所称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真实;3.2013年11月29日安桂霞与陈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二人并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4.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上诉称盛泰公司抵债厂房设备的价值与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相符,故其将侵吞盛泰公司全部资产;5.双方和解协议并未经人民法院主持下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6.对于39名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因盛泰公司原审对债务的存在认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7.原审法院认定案由准确。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盛泰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系对债权的确认行为,而在债的履行过程中法律认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但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第三人享有确认无效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系对债权的确认行为,而在债的履行过程中法律认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但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第三人享有确认无效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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