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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宝,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半车水稻,共计29.34吨,价格为每吨3000元,总计价款为88020元,双方约定装车费每吨10元,装车费合计:290元,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1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88020元及装车费29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证据一:购粮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承认该购粮凭证是由杨文凯出具的,被告对该购粮凭证中公章无异议但不认可张兆福签字,承认是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购粮凭证交到杨文凯手中,而杨文凯并不是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杨文凯虽非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八五三农场三分场以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粮食,并持有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购粮凭证,足以让原告相信这是为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粮食。被告辩称购粮凭证上没有张兆福或史全仁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粮食买卖的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装车费29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粮款及装车费合计880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福忠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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