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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云某与吴某某、王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云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某
王雅杰
马瑞年
马永辉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
原告:李云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雅杰。
第三人:马瑞年。
第三人:马永辉。
原告王某某、李云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王雅杰,第三人马瑞年、马永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李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吴某某、王某、王雅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瑞年、马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容城县××乡××马台村××街××号的房屋八间(其中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及院落为原、被告共有,且原、被告各占50%份额;判决被告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卖契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74年8月31日,原告与兄弟王景水分家,原告分得晾马台村房屋三间及0.29亩宅基地和另外一块0.145亩猪圈占地,其中0.29亩宅基地取得了宅基使用权证。
1991年,原告与弟兄协商拆旧盖新,原告兄弟二人共同在原告的宅基地和王景水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八间。
原告弟弟王景水去世后,被告吴某某作为王景水的妻子,被告王某、王雅杰作为王景水的儿女,继承了王景水的财产,与原告共有该房屋,且原、被告应各占50%份额,但被告却私自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王某、王雅杰辩称,王景水去世前从未提出过房屋共有,现在原告听说该房屋转让了27万元才提出房屋共有,属于死无对证。
原告在诉状中称1991年房屋经兄弟二人协商共建,但双方没有立下字据,王金才、王培的证言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王景水系兄弟关系,1974年8月31日,原告与兄弟王景水分家,原告分得位于容城县××村××房屋××及××宅基地和另外××0.145亩猪圈占地。
1987年2月14日,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9-01-05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户主姓名王某,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1.5米,总面积192平方米,折合0.29亩。
而原告主张的0.145亩猪圈占地未取得产权凭证。
1991、1992年间,原告三间房屋与王景水的房屋一起拆旧盖新,新建房屋八间。
该八间房屋坐落在容城县××乡××马台村××街××号,房屋及院落四至为东至道、南至胡同、北至马焕斌、西至王老四,南北长米16.8米,东西长26.1米。
王景水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王景水的继承人有妻子吴某某,儿子王某、女儿王雅杰。
2014年11月,被告将房屋及院落卖给第三人马瑞年,合款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居证明、县宅基地登记表,分家单、卖契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位于容城县××村××0.29亩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而原告主张0.145亩猪圈占地使用权因其未取得产权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对县宅基地登记表无异议且该0.29亩土地包含在新建的八间房屋建设用地内,故该新建的房地产归原告与王景水的继承人即三被告共有。
关于产权共有份额,原告主张50%,但原告原有的是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2平米,现新建房屋为八间,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438平米,显然原告的共有份额不足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李云某享有容城县晾马台乡晾马台村朝阳街28号的房屋及院落的收益份额为3/8(37.5%);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云某负担344元,被告吴某某、王某、王亚杰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位于容城县××村××0.29亩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而原告主张0.145亩猪圈占地使用权因其未取得产权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对县宅基地登记表无异议且该0.29亩土地包含在新建的八间房屋建设用地内,故该新建的房地产归原告与王景水的继承人即三被告共有。
关于产权共有份额,原告主张50%,但原告原有的是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2平米,现新建房屋为八间,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438平米,显然原告的共有份额不足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李云某享有容城县晾马台乡晾马台村朝阳街28号的房屋及院落的收益份额为3/8(37.5%);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云某负担344元,被告吴某某、王某、王亚杰负担206元。

审判长:向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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