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付
魏新霜(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王某付。
委托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33号。
负责人韩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付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的委托代理人魏新霜、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京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付的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62.65元(77318.85元+293.8元+2700元+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71662.65元(81662.6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王某付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10.4元(18424元+1500元+26555元+1231.4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300元,因其对此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付各项费用共计134373.05元,因该费用中包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21820.85元(20000元+1820.85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向原告王某付赔偿费用时应将上述两笔费用扣除,即102552.2元(134373.05-21820.85-10000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820.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给付被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付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552.2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21820.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王某付负担10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京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付的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62.65元(77318.85元+293.8元+2700元+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71662.65元(81662.6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王某付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10.4元(18424元+1500元+26555元+1231.4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300元,因其对此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付各项费用共计134373.05元,因该费用中包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21820.85元(20000元+1820.85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向原告王某付赔偿费用时应将上述两笔费用扣除,即102552.2元(134373.05-21820.85-10000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820.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给付被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付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552.2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21820.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王某付负担10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259元。
审判长:刘章定
审判员:董桂仙
审判员:高松
书记员: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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