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刘东洋
刘占清(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洋。
委托代理人刘占清,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东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
刘东洋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东洋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328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承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宝强、孙宁,被告刘东洋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占清、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2年8月1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5.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8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的现金265.8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虽然在2012年8月11日签过借款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主张2012年8月11日的现金欠款265.8万元,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2012年8月11日借款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原告在2012年8月11日至今从未出借一分钱给被告,该借款协议因出借人未实际交付款项而未生效,原告无权以此为据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所以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东洋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东洋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65.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6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东洋负担。
(本案所判决内容本金265.8万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东洋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东洋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65.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6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东洋负担。
(本案所判决内容本金265.8万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已履行完毕)
审判长:韩淑彬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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