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茜,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湖湾*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审被告:包继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原审被告XX之妻。
原审被告:龚军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XX、包继涛、龚军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涉反担保承诺书以及贷款反担保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王某某签署的,系他人代签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反担保承诺书以及贷款反担保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王某某签署的,系他人代签的。被上诉人中兴担保公司诉求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龚军太以签署贷款反担保合同以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的方式为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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