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成年。(未到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关于还款时间、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5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关于还款时间、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5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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