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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玉山等与抚远供电公司、吴忠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玉山
张作平
张彦波
高凤武
李晓波
任福江
史丰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抚远供电公司
李新锋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雷印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前哨农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福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供电公司,住所地抚远县抚远镇泰山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康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抚远供电公司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忠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雷印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审被告米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王某等八人与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吴忠君、米志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等八人、被告抚远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等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超、李新锋、原审被告吴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印荣、原审被告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明确认定,公安消防部门作为专业部门,有权就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权威部门的技术鉴定作为依据,故该原因认定客观科学,抚远供电公司对火灾原因认定的质疑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与吴忠君并不相识,吴在建设房屋需要改变电缆高度时向赵某某提出请求,赵作为管片电工为其进行了断电及接线操作,其行为是代表电力公司进行操作的行为,至于是否需要收费及审批是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未收费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是一起因房屋铁皮盖上敷设电缆短路导致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事发电缆原为架空电缆,因吴忠君房屋加高请求供电公司对电缆进行调整,电力公司的操作人员在调整电缆过程中没有做架空处理,而是将电缆敷设在铁皮房盖上,这一行为是电缆短路时击穿铁皮房盖将棚内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忠君因加高房屋导致电缆变动,对变动后的电缆敷设持放任态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使用人米志国在断电及接线的操作过程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等八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吴忠君承担责任,故原审未判决吴忠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原审法院已明确原告就营业收入损失可另行主张,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不等于全额赔偿,而是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不及《侵权责任法》,故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审理本案。即使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处理本案,该条规定还附有但书条款,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排除由产权人承担。双方上诉人在对相关法律和规章的理解上均存在片面理解、断章取义的问题,双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上诉人王某等八人承担8992元,由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承担8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明确认定,公安消防部门作为专业部门,有权就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权威部门的技术鉴定作为依据,故该原因认定客观科学,抚远供电公司对火灾原因认定的质疑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与吴忠君并不相识,吴在建设房屋需要改变电缆高度时向赵某某提出请求,赵作为管片电工为其进行了断电及接线操作,其行为是代表电力公司进行操作的行为,至于是否需要收费及审批是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未收费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是一起因房屋铁皮盖上敷设电缆短路导致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事发电缆原为架空电缆,因吴忠君房屋加高请求供电公司对电缆进行调整,电力公司的操作人员在调整电缆过程中没有做架空处理,而是将电缆敷设在铁皮房盖上,这一行为是电缆短路时击穿铁皮房盖将棚内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忠君因加高房屋导致电缆变动,对变动后的电缆敷设持放任态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使用人米志国在断电及接线的操作过程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等八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吴忠君承担责任,故原审未判决吴忠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原审法院已明确原告就营业收入损失可另行主张,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不等于全额赔偿,而是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不及《侵权责任法》,故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审理本案。即使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处理本案,该条规定还附有但书条款,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排除由产权人承担。双方上诉人在对相关法律和规章的理解上均存在片面理解、断章取义的问题,双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上诉人王某等八人承担8992元,由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承担8972元。

审判长:姜广武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何思禹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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