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生,汉族,住河北某某大学家属院。
原告王某乙,男,2012年生,汉族,住河北某某大学家属院。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7年生,现住河北某某大学家属院,系二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生,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母亲刘某与父亲王某某于2013年在新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于2000年生育女儿王某甲、2012年生育儿子王某乙监护权均归女方所有,并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两千元整,共计肆仟元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另外男方每月支付儿子的保姆费用壹仟元(以上费用共计伍千元,男方每月1日支付),男方随时可以探视孩子。”协议离婚后,被告已付清了2016年6月份前的抚养费。原告王某乙现在河北某某大学附属幼儿园上学、王某甲在石家庄第六中学就读高中。二原告现均随母亲生活。原告主张2016年5月份曾与被告协商,因生活教育成本的增加,被告同意按每月每名子女抚养费1万元,被告应给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拖欠抚养费,按每月2万元,减去被告2016年7月30日支付的5000元,共拖欠17.5万元抚养费,对此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石家庄市第六中学在校学生缴费证明、学大教育服务协议、学大教育专用缴费单、王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王某乙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保姆梁红霞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否认称,只是一起探讨过,按每月每名子女抚养费1万元,没有这个协议,学大教育服务费是我交付的。被告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石家庄市第六中学在校学生缴费证明、学大教育服务协议、学大教育专用缴费单、王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王某乙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保姆梁红霞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离婚协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两千元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儿子的保姆费用壹仟元,每月1日支付。原告主张2016年5月份曾与被告协商,因生活教育成本的增加,被告同意按每月每名子女抚养费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所提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而应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每个子女抚养费1万元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的条件,故其要求按月支付变更为半年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给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以后每月一日给付当月抚养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学大教育专用缴费单35000元,该费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必要教育费范围,但该费用已实际缴纳,被告王某某在庭审时对原告王某甲课外培训表示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培训费用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份的抚养费22000元、给付原告王某乙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份的抚养费22000元、给付原告王某乙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份的保姆费11000元。共计5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000元,自2017年6月始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一日给付当月抚养费。
三、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2000元,自2017年6月始至原告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一日给付当月抚养费。
四、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乙保姆费1000元,自2017年6月始至原告王某乙不需雇佣保姆时止,每月一日给付当月保姆费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义
书记员: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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