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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安,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彭某某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2012年11月10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191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整,2013年12月3日返还全部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受胁迫、赠予和已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91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1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猛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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