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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财、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清新家园A区,
委托代理人:王宪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财、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成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19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8)黑0205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冻结。经查询成某某名下实际存款数额为70000元,本院对该款项(7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宪军、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葡萄地补偿款42098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承包于希乾、于希友13亩土地,合伙种植葡萄。由被告刘某财代表经手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30元,承包期20年,共338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只支付承包费,其他地上种植及设施、管理由被告负责,收益平分。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34000元,开始履行合同,种植葡萄时,一半葡萄苗(价值约1.5万元)由原告从原告母亲处赊购,被告没给钱。2017年5月4日,修建齐富高速公路征用土地7.16亩,补偿款被告经手领取,共领葡萄补偿款721637元、地上大棚设施补偿款59826.50元,隐瞒土地补偿款260496.60元,仅给付原告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承包13亩土地是刘某财自家承包的,与原告无关。因原告与刘某财的女儿刘徽共同生活,为了让女儿生活的好,才让原告与刘徽投资一部分钱款,不是共同承包。2、被告不欠原告母亲的钱。3、被告不欠原告钱,土地补偿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其中土地补偿款26万余元是属于于希乾的,已由于希乾自村里领取。另外78万余元补偿款,减去双方各自投资,减去给李某1万元,给他人好处费1万元,剩下60万元,两家(刘某财和成某某一家、王某某和刘徽一家)各30万元,加上原告和刘徽投资的3.4万元(按40000元计算)。给了刘徽34万,原告和刘徽各分得17万元。刘徽扣除了原告的欠款、子女抚养费等各项费用,给原告10万元,原告当时表示认可,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各家投资比例分配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依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与刘徽同居析产纠纷一案(2014)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宪军对刘某财询问的调查笔录、刘某财与于希乾、于希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齐富公路嫩通高速至嫩江大桥工程(南外环)段葡萄补偿明细表、齐富公路嫩通高速至嫩江大桥工程(南外环)看护房、温室、大棚、井类补偿明细表。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所举刘某财与于希乾、于希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水师平房村委会与于希乾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明细表、被告向刘徽账户转账34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2014)依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所举证人李某的证言,意在证实被告所领补偿款中有10000元归属于李某,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女儿刘徽原系同居关系(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经依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二人继续同居。2010年1月6日被告刘某财与水师平房村村民于希乾、于希友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于希乾、于希友土地13亩。该承包地用于种植葡萄,经刘某财、成某某和王某某、刘徽两家协商,种植葡萄由刘某财夫妻出资120000元、王某某出资34000元,如土地动迁,补偿款扣除各自投入,由两家平分。2017年7月份因修建齐富公路嫩通高速至嫩江大桥工程(南外环)段公路,上述土地部分征用,征地补偿包括:1、葡萄苗木补偿721637元;2、地上设施补偿59826.50元;3、土地补偿265219.50元。上述款项中1、2项由刘某财领取。土地补偿由平房村委会发放给于希乾。2017年7月14日刘某财给刘徽转账340000元作为土地征用补偿。刘徽给付王某某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在依安法院审理王某某、刘徽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中,王某某代理人王宪军对刘某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刘某财夫妻与王某某、刘徽达成合伙经营种植葡萄的协议,形成民事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如遇土地征用,补偿款扣除各自投入后平分,上述协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应当平分的补偿款包括葡萄苗木补偿721637元、地上设施补偿59826.50元,共计781643.50元。另有土地补偿款265219.50元是归属于希乾、于希友所有,不属于实际耕种人所有,不能作为分配款项。781643.50元扣除刘某财投入120000元、王某某投入40000元(实际投入34000元,被告同意按40000元返还),剩余621643.50元应当由两家平分(刘某财、成某某一家,王某某、刘徽一家),被告主张应扣除李某10000元、好处费1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即王某某、刘徽应得310821.75元,王某某应得155410.88元。被告主张应扣除欠款、子女抚养费等各项费用,未取得王某某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主张权利。故王某某还应分得补偿款95410.88元(155410.88元+投入40000元-已付100000元),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财、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5410.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0元,由原告负担2855.50元,由二被告负担952元。诉讼保全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二被告负担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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