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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18981-1。
负责人归洪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8时,刘春涛驾驶津J×××××号轿车行驶至青县马××线××西时,因驾驶不慎,撞在路边的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142000元,原告为此公估支付公估费950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100元。
另查明,刘春涛驾驶津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振兴实际车主及投保人为原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4200元;2、施救费1600元;3、公估费9500;以上共计1531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鉴定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程序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的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53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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