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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130元及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一张、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某某(出借人)借给王某某(借款人)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其至2016年9月23日。本人王某某镜泊湖管委会正式职工,如未按期还款本人愿拿工资及个人财产作为还款依据,法律生效。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姜颖。”被告王某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30元及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被告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213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及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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