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丹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城乡建设集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2059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被告向丹丹,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丹丹支付原告材料款206400.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29日利息14190.00元,合计220590.00元;2.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丹丹借用城乡建设集团资质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2015年4月,被告向丹丹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等工程材料,材料款价格总计206400.00元,向丹丹签署了欠条但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借资质给向丹丹,允许向丹丹挂靠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丹丹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支付材料款,但请求原告免去利息。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被告未委托授权向丹丹采购材料,即便存在欠款,应由向丹丹承担;材料款只有原告与向丹丹清楚,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向丹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城乡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城乡建设集团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同年12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包人)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
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城乡建设集团任命被告向丹丹为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丹丹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等工程材料。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11月13日,原告和向丹丹结算后,向丹丹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五峰政府大楼工程材料款206400元,大写贰拾万陆仟肆佰圆整欠款人:向丹丹2015.11.13”。
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后,任命向丹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丹丹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城乡建设集团职务的行为。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认为向丹丹与原告恶意串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未结清材料款206400.00元应由城乡建设集团负责清偿。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20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9.00元,减半收取230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3.00元,合计3927.50元,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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