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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等与王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
负责人陈海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同”牌农用三轮车(载乘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776.8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705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我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是车主韩某某出的钱。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我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同”牌农用三轮车(载乘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原告韩某某所有。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5844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反应,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皮挫伤。医嘱为卧床4周,伤后6周佩戴围腰保护下床活动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9923.45元。经诊断右锁骨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嘱为卧床4周,伤后6周佩戴围腰保护下床活动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妹妹王建英进行护理,原告王某某在永清县宇兴塑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护理人王建英在固安县爱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由弟弟徐晓林进行护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永清县宇兴塑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固安县爱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车辆保险单,固安县牛驼镇北王起营村村民委员会和河北永清工业区东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乘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44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3、误工费按照月收入3283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及医嘱出院3个月零4周共计142天,计15539.53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收入25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天,共计500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45天,共计1350元。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23.45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徐某某月平均工资3725.42元进行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20天,共计5066.4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徐晓林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工作单位相关手续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天,共计5267.67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共计900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该项损失实际存在,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539.53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66.40元、护理费5267.6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473.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590.8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945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7446.4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以上共计37392.22元;
三、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7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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