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庄某某提起反诉,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反诉费,故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6.80元。2、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与丈夫蔡庆军、儿子蔡鑫开着农用车去地里干活时,因被告父亲带着的狗追咬原告家的农用车,原告下车后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被告开车赶到,上前将原告扯开,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路边沟里,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柳树镇卫生院,后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多发性挫伤、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495.8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5.80元、误工费2151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56.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庄永超因庄家的狗追咬原告家农用车而发生争执,原告与庄永超相互撕扯。这时被告庄某某开农用车去往地里干活,当车开到村西头道上时,被告看到原告与其父亲庄永超相互撕扯,于是被告下车用手撕扯原告,撕扯几下后,被告将原告撕扯倒在路边的沟里,后原告的儿子蔡鑫上前与被告相互厮打起来。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被送往柳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被告庄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治安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林口县公安局林公(柳)行罚决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经过及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中相关人员笔录证实,可以确定上述事实。被告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原告在柳树镇卫生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98.20元,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45.60元,医疗费共计5243.80元。上述事实原告举示医疗机构的诊疗材料及医疗票据加以证实。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佐证。
再查,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5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害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发现自己父亲与原告相互撕扯时,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立即上前撕扯原告,致原告倒入沟中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因小事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事情起因上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是自行倒入沟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1、医疗费5243.8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问题,因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2、误工费546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556元计算日工资为78元,误工损失日按住院7天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3、护理费546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4、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985.80元。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责任,即4191.48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279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41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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