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00分,沈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四线-十里海渤海大道青龙河桥西1公里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赵广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号半挂车侧翻至公路绿化带里,造成绿化带及树木、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国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已经赔付绿化带损失5000元。原告王某某是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B×××××-冀B×××××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32133元。原告的其他合理财产损失为:公估费3642元,施救费4700元,绿化带损失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475元。
被告刘某某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沈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
3、原告王某某的的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原告王某某已经赔付绿化带损失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及民事调查笔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对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施救费证据不足,考虑施救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车型,施救里程,按4700元(包含吊车费用)计算。原告王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王某某1434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星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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