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
任丽娟
李景学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长岗乡长太村季家粉坊屯。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水务局职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11委52组。
委托代理人李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职业绥化市汽车商会法律顾问,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向阳街6委115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红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胜林与被告任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此款已偿还完毕;对证人孙力林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家庭内部之间的行为。证人称2014年3月与2015年6月末两次陪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被告在2013年9月份之前已将欠款还清;对证人王太明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孙力林陈述互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并非是向王亚清借款。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也不知道王亚清收到借款。王亚清和被告是近亲属关系,不能保证还款行为的真实性,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偿还给原告;对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案争议的借款并不是原告与王亚清婚间债权,而是原告在亲属刘显威和王福处转借后借给被告的,被告曾找王亚清借款,但王亚清未借给被告,而转向原告借款,因此,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未提及此借款;对证人王亚清证言有异议,被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居住在绥化,去哈市还款不符合常理,且两次还款原告均不在家不符合常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人孙力林、王太明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提供收条所载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虽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证人王亚清出庭证实,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证人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4日分别收取被告还款36,000.00元和42,0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对证人王亚清证言予以采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文书中未体现本案争议的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王亚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亚清与被告任丽娟系叔伯姑嫂关系。
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8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4日被告分别给付王亚清借款36,000.00元和42,000.00元,均由王亚清出具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0元,利息11,160.00元,本息合计89,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以此款已偿还给王亚清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任丽娟是否已偿还借款,即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任丽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举示王亚清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4日分别收取被告还款36,000.00元和42,000.00元的收条证实其已在原告与王亚清婚姻存续期间还清借款的事实,且王亚清出庭佐证了上述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任丽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00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举示王亚清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4日分别收取被告还款36,000.00元和42,000.00元的收条证实其已在原告与王亚清婚姻存续期间还清借款的事实,且王亚清出庭佐证了上述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任丽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00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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