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洛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系洛东华弟弟。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东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洛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13日,被告洛东华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康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洛东华辩称:2013年洛东华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建设项目因开发商未给付工程款,洛东华借款偿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中包括借王某某20万元,此笔款自2015年到现在都没有偿还。洛东华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我一定积极偿还。
被告康某某辩称:借款时间是2016年04月13日,洛东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康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洛东华催要借款,但是没有向康某某催要过。该借款是洛东华使用,应由洛东华偿还,我作为保证人,已经过了保证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洛东华借款及康某某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洛东华、康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举示了微信截图9张,并出示了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04月09日开始已经开始向洛东华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康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康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洛东华在建设房地产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2015年原告向方正县人民法院起诉洛东华,要求其偿还欠款,后撤诉。2016年04月13日,被告洛东华重新给原告王某某出具20万元借据,并由康某某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洛东华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洛东华未向康某某提及偿还欠款问题,原告亦未向康某某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洛东华借款,康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被告洛东华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6年07月起为应当偿还欠款时间。康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在担保过程中未约定何种方式保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6年07月之后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洛东华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07月0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洛东华给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东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洛东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该利息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利率标准,自2016年07月0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洛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峰
书记员: 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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