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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5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4时许,王晓军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井元路行驶至同下道口西侧路段,与前方王学辉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维修发票为准,施救费过高,在审查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此外,此次事故所涉及的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车辆损失,被告称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应以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已维修,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存在差距,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且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施救费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754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7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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