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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一街村水泥厂后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所欠利息5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3.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质押物(钛锭)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并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质押物进行变卖;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欠息54万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第一被告以40402KG钛锭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不能偿还上述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出借给被告鑫澳公司150万元,同年9月9日又出借给被告鑫澳公司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王某某银行账户汇入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后被告鑫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2015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澳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20‰继续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欠付原告王某某利息54万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鑫澳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鑫澳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鑫澳公司以40402KG钛锭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于该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前移交原告占有。另,原告王某某主张律师费2540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质押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澳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被告鑫澳公司的40402KG钛锭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鑫澳公司应依法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质押合同约定的有关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鑫澳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时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以不低于市场价格80%的标准对质押物40402KG钛锭进行变卖或折抵本息的约定,实质属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质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情形,应为无效约定,但该条款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对于质押物享有优先权,可以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与出质人被告鑫澳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实现债权。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首先实现对质押物的担保,被告王某某对质押物40402KG钛锭以外的债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澳公司所欠200万元利息按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鑫澳公司所欠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54万元,自逾期之日起酌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律师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5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三、原告王某某对于质押物40402KG钛锭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依法通过《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途径实现债权。
四、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4000元。
五、被告王某某对实现质押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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