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东汶村人。
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马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村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
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省三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已负担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患病请求原告谅解并延期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费用,即赔偿原告162791.48元*70%=113954.04元。
扣除被告已负担的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二原告106954.04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6954.04元。
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费用,即赔偿原告162791.48元*70%=113954.04元。
扣除被告已负担的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二原告106954.04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6954.04元。
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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