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魏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河北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康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被告河北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高碑店市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造工程13#、14#住宅楼,由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由赵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皓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赵某某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以送货上门形式向该拆迁改造工程13#、14#住宅楼提供木门及电料,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1月15日,由赵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两张,共计拖欠电料款432100元、入户木门款332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赵某某、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赵某某担保人,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基于该约定事项,在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假设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与赵某某共同书写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证实该拆迁改造项目13、14#楼工程款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保定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造项目13、14#楼工程款结清证明、欠条、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13、14号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某某,违反相关建筑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所谓担保,亦属无效。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原告王某某向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造项目13、14号楼施工工地所供应的电料、入户木门,应由实际施工人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工程承包方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某某出具的收条、欠条是建立在对账后形成,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764100元货款予以支持。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提出的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764100元,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冠军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人民陪审员 孙 磊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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