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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松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出入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9月19日,本院以(2018)沪0106民初35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0,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华商出入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2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豁免雅思签证服务(以下简称“186签证”),办理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8个月,如原告未能获得州政府担保或使领馆签证,被告应在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第一期中介服务费138,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被告第二期中介服务费138,000元,共计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276,0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使领馆签证。2018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蕊君告知原告,由于签证手续未能按约如期办出,原告可以选择继续等待,也可以选择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全额退款。故原告当场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2018年5月8日,案外人刘晶根据被告许可,先行向原告退还部分中介服务费计55,200元,余款被告尚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商出入境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移民合同是在2016年,当时移民局官网显示原告直接申请永居组,移民申请处理时间为12-13个月,故被告承诺18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出移民签证。后移民局将该组的移民申请处理时间变更为13-18个月,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还需要5个月的时间为原告做资料找雇主,致使原告签证手续无法在18个月内办理出来。移民局变更移民申请标准和程序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且被告也为原告申请移民做了大量工作,包括为原告女儿办理了过桥签证,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中介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告18个月内未能获得州政府担保或使领馆签证,被告应在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蕊君也确认同意全额退款。原告为此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附澳大利亚186豁免雅思签证雇主担保费用付款说明)、《退款申请书》、视频光盘及文字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件加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出移民签证的原因是移民局变更了移民申请标准和程序这一不可抗力,不属于合同约定可以退费的范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全额退款。被告为证明被告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18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出移民签证及被告为原告移民所做工作,提供了澳大利亚政府移民与边境保卫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中文翻译件、被告与案外人刘晶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澳大利亚政府移民与边境保卫部电子邮件打印件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被告未办理该组证据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与案外人刘晶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定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豁免雅思签证服务(以下简称“186签证”),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第1款及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签证办理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自身原因(包括乙方家庭成员原因)需延长的应延长;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未能获得州政府担保或前往国使领馆的签证,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终止。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3日分两次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共计276,000元。因移民签证未能办出,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审理中,关于案外人刘晶转给原告的钱款55,2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退还原告的部分中介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确认终止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出签证系不可抗力导致,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移民局变更了移民申请的处理时间,但也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为原告办理出签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无息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中介服务费。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中介服务费220,800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诉讼保全费1,624元,均由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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