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了《租地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下二寨冰窖沟第三个坝界以外至公路边的承包地(大约12亩左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29年,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租金25000.00元,2017年5月份该地被政府征用,分别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认为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同意给付,所以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说的租用亩数不属实,被告冰窖沟的承包地租给原告王某某的土地只有两亩多,并不是12亩。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28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在签订此协议书前,因被告不同意将承包地租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租用被告的土地,如被征用,不要补偿款,补偿款归被告崔某某,所以此协议中并没写补偿款一事,没有写补偿款归王某某,理所当然归被告崔某某所有。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某租用崔某某冰窖沟第三个坝界以外至公路边的承包地,一次性给付崔某某租金25000.00元,租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29年二轮土地延包到期,对此份租地协议书,被告崔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崔某某在冰窖沟有承包地12亩,每亩补偿青苗补偿款1000.00元,补偿13年,共计156000.00元,被告崔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营盘村征地搬迁项目评估分户报告公示单,用以证明王某某砂场地上附着物价值评估情况,其中没有给付青苗补偿款;被告崔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经原告申请,本院自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调取了巴克什营镇下二寨西梁征地青苗补偿款领取花名表,用以证明崔某某名下的青苗补偿款补偿情况。原告认为青苗补偿款每亩补偿数额应为1200.00元。被告崔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补偿款领取花名表无异议,补偿款领取花名表显示崔某某名下的冰窖沟承包地补偿亩数为12亩,每亩补偿1000.00元,补偿13年,合计156000.00元。对此,本院确认崔某某名下的冰窖沟承包地青苗补偿款为每亩1000.00元,补偿亩数为12亩,补偿13年,合计156000.00元。5、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自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调取了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土地地上附着物收储协议,用以证明收储王某某所承包(或租用)的集体(或农户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为准)合计人民币¥6901372.00元(大写陆佰玖拾万壹仟叁佰柒贰圆整)。该砂厂建在租赁被告崔某某的承包地上。补偿协议签订后,补偿范围内所有相关事项即与被补偿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对于此份收储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已生效的(2017)冀08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租用崔某某的承包地面积为12亩。被告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判决所确认的是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2296亩,并因此对原告予以刑事处罚,而对原告所占用的其他用地系耕地还是非耕地并未作出认定,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承包地协议分有两份,一份协议为第三坝界以外,原告一次性给付租赁费25000.00元,租赁期限至2029年二轮土地延包到期;另一份为第三坝界以里,一年一签协议,每年5000.00元。该刑事判决对两部分土地的亩数未做进一步认定,故此,对原告提供该刑事判决所要证明的要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租用被告崔某某在本村冰窖沟的承包地,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约定王某某租用崔某某冰窖沟第三个坝界以外至公路边的承包地,一次性给付崔某某租金25000.00元,租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29年二轮土地延包到期,王某某租用该地后,在该地建了铁选厂及厂房办公室等,后铁选厂停产,王某某购进生产沙子的设备,加工生产建筑用沙。2010年5月24日,王某某与崔某某协商租用崔某某在冰窖沟第三个坝界以里承包地,每年付崔某某租金5000.00元(该协议由陈军签字)。2017年滦平县政府对巴克什营村土地进行收储工作,2017年5月25日王某某与巴克什营镇政府等单位签订收储协议,王某某的砂场以人民币¥6901372.00元被收储。同时,崔某某的承包地被收储后,给付自2017年至2029年13年的青苗补偿款156000.00元,原告王某某认为该青苗补偿款应归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书、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土地地上附着物收储协议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8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法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青苗补偿费系政府收储后,给予农户自土地被收储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时的青苗补偿,在土地被收储时,原告王某某租用被告崔某某的承包地已被王某某建为砂场,属非农项目,现王某某已以砂场的名义与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且王某某与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收储协议书中也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补偿范围内所有相关事项即与被补偿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不应再获得青苗补偿。为此,本案所争议的青苗补偿款应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原告以本院(2017)冀08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证明其租赁被告承包地建砂厂的土地面积为12亩,因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2296亩,并因此对原告予以刑事处罚,而对原告砂厂所占用其他土地并未作出具体认定。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承包地协议有两份,一份原告租用被告第三坝界以外的承包地,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赁费25000.00元,租赁期限至2029年二轮土地延包到期;另一份为原告租赁被告第三坝界以里的承包,未约定具体租用期限,每年5000.00元,该刑事判决对两部分土地的亩数也未做进一步认定,故此,对原告提供该刑事判决所要证明的要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1728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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