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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利。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50分,张坤利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台市烟沪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2公里650米处时,与等候信号灯通行的陈爱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碰撞,致苏J×××××小型客车的乘坐人王某某、陈馥航、万晓芳、朱海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东台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7795.77元,张坤利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7795.77元及护理费15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坤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明无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9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王某某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为伤者陈馥航、万晓芳、朱海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1782.6元(该三名伤者医疗费总额为1782.6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预留20%的份额。
经一审法院审核,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95.77元,有张坤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以及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738元,张坤利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4.护理费8585元[(41+60)天×85元/天],根据住院病案资料、法医学鉴定书确定;5.误工费15276元(150天×101.84元/天),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户口簿、东台市东台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每天为101.84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150天为15276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户口簿、东台市东台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确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某的伤情及责任认定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考虑王某某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0496.77元。另外,鉴定费1552元,王某某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王某某自愿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伤者陈馥航、万晓芳、朱海铭预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217.40元[医疗费用部分8217.40元(为其余伤者预留1782.60元)+伤残部分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已为其余伤者预留20%的份额)];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4279.37元,因张坤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张坤利事发后已垫付17795.77元,扣除依法应由其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向张坤利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0496.77元,其中直接给付王某某186242元;返还给张坤利14254.77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鉴定费1552元,合计3584元,由王某某负担43元,张坤利负担354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2.应否支持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张坤利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常年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27号(东关居委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侧4-9肋及左侧6、7(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据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应否支持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至医院诊治、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且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因王某某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就医、鉴定的情况酌定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

书记员: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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