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实属被告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99,5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要求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599,5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实属被告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99,5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要求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599,5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王启乱
审判员:方玉梅
书记员: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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