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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无锡夏某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顾明成
无锡夏某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
秦娟
浦丽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明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夏某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新原伸一(NIIHARASHINIC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浦丽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夏某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11月19日起,王某某被无锡国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劳务)派遣至夏某公司工作。
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应夏某公司要求向国信劳务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1月1日与夏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生产作业。
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因突发痔疮疾病至肛泰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7月6日出院。
同年7月15日,夏某公司向王某某邮寄《通知》,言明根据公司病假规定,员工因病等情况需要治疗的,须到公司指定的有无锡市医疗保险机构认定的医院就诊,而王某某提供的肛泰医院病假单不符合公司病假管理规定,考虑到其家离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较近,建议其至人民医院复诊,如复诊后经医生确认并建议休病假的(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公司将对之前的休假认可为病假,如不建议休病假的,则公司要求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返岗。
因王某某未返岗,2014年8月8日,夏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与夏某公司办理了工资结算,并同时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夏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497元、病假工资2460元。
该委逾期未予裁决。
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497元;2、病假工资24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夏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2、夏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病假工资的数额。
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表示在其住院后的第二日,其丈夫顾明成就将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送至夏某公司请假,夏某公司总务部顾晓明签字“同意一周”,2014年7月17日其接到夏某公司通知后就至人民医院导医台咨询,但被告知其并非在该医院就诊,不能出具人民医院的病假单,后其也为请假事宜至夏某公司理论过,但夏某公司无人理会,亦无人做主,故其就回家了,此后也未返岗,但夏某公司还是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夏某公司同时表示王某某对公司员工生病就医必须到指定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规定是明确知晓的,而顾晓明当时签字“同意一周”是考虑到王某某的特殊情况,但同时顾晓明明确告知了王某某肛泰医院的病假单不符合要求,后王某某的直接主管同样也口头告知过,且其公司也在7月15日正式书面通知王某某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不符合公司规定,但王某某既未提供有××证明单,又未返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系合法解除。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主张根据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病假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并按照月基本工资2050元的80%主张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460元。
夏某公司表示虽然王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单不符合公司规定,但考虑其特殊情况,仅认可顾晓明签字同意的“一周”(7天)为王某某的病假期间,故同意按照2050/21.75*7*80%计算王某某的病假工资为527.82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的合法性问题,夏某公司提供了培训签到表证明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进行过公示,王某某表示其不记得签字是否培训的是该版本,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第16条明确了“因病缺勤时,必须附上无锡市区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并提交公司医务室开具的病假建休单”,王某某认为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的规定不合法,但从该规定来看,指定“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制度对劳动者并非苛刻,符合法律规定,故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其次,关于王某某未提交符合规定的病假手续亦未上班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
虽然王某某生病治疗系事实,但在夏某公司书面通知其肛泰医院的病假单不符合公司病假管理规定,并建议其至人民医院复诊或返岗上班的情况下,其既未进行实际的复诊以获取符合公司规定的病假单,也未再返岗工作,虽然其并非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完全可以通过挂号并就诊的方式来获取开具病假单的机会,而王某某仅是进行了咨询并未实际复诊,且此后又未及时与公司就病假问题进行沟通,对夏某公司给予其弥补的机会予以漠视,故夏某公司以此为由认定王某某旷工并履行工会告知手续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王某某提供的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不符合夏某公司病假规定,但夏某公司批准其病假七天,故对于王某某主张出院后至2014年8月15日的病假期不予支持,现夏某公司同意支付其七天的病假工资527.82元,此系夏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夏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病假工资527.82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由夏某公司负担(王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夏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突发痔疮疾病,选择专科医院肛泰医院治疗并无不当;2、夏某公司强行要求其至人民医院复诊,并开具病假条的规定过于苛刻,王某某日常工作无违纪情形,夏某公司仅以此为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公司辩称:1、一般来说,痔疮手术过后,医生通常会建议患××休一周后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再考虑进一步病休的时间,而肛泰医院直接给王某某开具一个月的病假,而不要求其复诊有违一般的诊疗规律;2、无锡地区企业普遍规定员工休病假必须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夏某公司《就业规则》的病休规定并未对员工提出更高的要求。
考虑到王某某家靠近人民医院,夏某公司建议其可以去人民医院复诊,并不是强求其必须提供人民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单,而是一视同仁只要求其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即可。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还查明:2014年8月1日,王某某第一次病休届满后,再次到肛泰医院,肛泰医院在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下,再次开具了半个月的病休单。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病历和肛泰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夏某公司对于员工因病缺勤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于王某某没有到符合规定的医院就诊而无法提供有××休单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但王某某无视公司关于病休的规定,甚至违规病休一个月后仍到肛泰医院开具病休单,王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夏某公司出于就近就医的考虑,“建议”王某某到人民医院复诊,开具有××休单,而不是“强求”王某某必须开具人民医院的病休单。
王某某企图通过不到人民医院就诊就让医生开具病休单,本身不符合诊疗规范,王某某以此为由上诉称其虽有病休的必要,却无法开具符合公司要求的病休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未提供无锡市区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而病休缺勤,在公司催告的延展期内仍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既拒不提供符合规范的病休单,也拒不到岗出勤,夏某公司视之无故连续缺勤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1、夏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2、夏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病假工资的数额。
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表示在其住院后的第二日,其丈夫顾明成就将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送至夏某公司请假,夏某公司总务部顾晓明签字“同意一周”,2014年7月17日其接到夏某公司通知后就至人民医院导医台咨询,但被告知其并非在该医院就诊,不能出具人民医院的病假单,后其也为请假事宜至夏某公司理论过,但夏某公司无人理会,亦无人做主,故其就回家了,此后也未返岗,但夏某公司还是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夏某公司同时表示王某某对公司员工生病就医必须到指定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规定是明确知晓的,而顾晓明当时签字“同意一周”是考虑到王某某的特殊情况,但同时顾晓明明确告知了王某某肛泰医院的病假单不符合要求,后王某某的直接主管同样也口头告知过,且其公司也在7月15日正式书面通知王某某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不符合公司规定,但王某某既未提供有××证明单,又未返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系合法解除。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主张根据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病假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并按照月基本工资2050元的80%主张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460元。
夏某公司表示虽然王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单不符合公司规定,但考虑其特殊情况,仅认可顾晓明签字同意的“一周”(7天)为王某某的病假期间,故同意按照2050/21.75*7*80%计算王某某的病假工资为527.82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的合法性问题,夏某公司提供了培训签到表证明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进行过公示,王某某表示其不记得签字是否培训的是该版本,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第16条明确了“因病缺勤时,必须附上无锡市区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并提交公司医务室开具的病假建休单”,王某某认为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的规定不合法,但从该规定来看,指定“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制度对劳动者并非苛刻,符合法律规定,故就业规则修正对照表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其次,关于王某某未提交符合规定的病假手续亦未上班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
虽然王某某生病治疗系事实,但在夏某公司书面通知其肛泰医院的病假单不符合公司病假管理规定,并建议其至人民医院复诊或返岗上班的情况下,其既未进行实际的复诊以获取符合公司规定的病假单,也未再返岗工作,虽然其并非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完全可以通过挂号并就诊的方式来获取开具病假单的机会,而王某某仅是进行了咨询并未实际复诊,且此后又未及时与公司就病假问题进行沟通,对夏某公司给予其弥补的机会予以漠视,故夏某公司以此为由认定王某某旷工并履行工会告知手续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王某某提供的肛泰医院疾病证明单不符合夏某公司病假规定,但夏某公司批准其病假七天,故对于王某某主张出院后至2014年8月15日的病假期不予支持,现夏某公司同意支付其七天的病假工资527.82元,此系夏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夏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病假工资527.82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由夏某公司负担(王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夏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突发痔疮疾病,选择专科医院肛泰医院治疗并无不当;2、夏某公司强行要求其至人民医院复诊,并开具病假条的规定过于苛刻,王某某日常工作无违纪情形,夏某公司仅以此为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公司辩称:1、一般来说,痔疮手术过后,医生通常会建议患××休一周后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再考虑进一步病休的时间,而肛泰医院直接给王某某开具一个月的病假,而不要求其复诊有违一般的诊疗规律;2、无锡地区企业普遍规定员工休病假必须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夏某公司《就业规则》的病休规定并未对员工提出更高的要求。
考虑到王某某家靠近人民医院,夏某公司建议其可以去人民医院复诊,并不是强求其必须提供人民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单,而是一视同仁只要求其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即可。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还查明:2014年8月1日,王某某第一次病休届满后,再次到肛泰医院,肛泰医院在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下,再次开具了半个月的病休单。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病历和肛泰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夏某公司对于员工因病缺勤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于王某某没有到符合规定的医院就诊而无法提供有××休单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但王某某无视公司关于病休的规定,甚至违规病休一个月后仍到肛泰医院开具病休单,王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夏某公司出于就近就医的考虑,“建议”王某某到人民医院复诊,开具有××休单,而不是“强求”王某某必须开具人民医院的病休单。
王某某企图通过不到人民医院就诊就让医生开具病休单,本身不符合诊疗规范,王某某以此为由上诉称其虽有病休的必要,却无法开具符合公司要求的病休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未提供无锡市区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而病休缺勤,在公司催告的延展期内仍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既拒不提供符合规范的病休单,也拒不到岗出勤,夏某公司视之无故连续缺勤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林中辉
审判员:李杨

书记员:周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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