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星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石磊,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星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被告宋星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地区大地保险负责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地区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1524.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71天×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4441.40元(30天×2人×160.46元+30天×1人×160.46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46800.00元(180天×260.00元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10.00元、交通费1293.00元(71天×12.00元天)、停运损失8800.00元(44天×200.00元天)、财产损失2500.00元、鉴定住宿费1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2.要求宋星洲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3时07分,宋星洲驾驶黑PV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南向北行驶,行至光华路路口处时,由于避让其它车辆违反标线规定,与由光华路东向西行至曙光大街路口处右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黑P6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刘子璇、李金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部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肝内胆管结石、肺炎、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失、创伤性湿肺、浅表性胃炎。2017年11月28日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加公交认[2017]第2017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宋星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星洲驾驶的黑PV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地区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就本案争议的鉴定意见书,不同意重新鉴定。
宋星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宋星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需依照王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以及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宋星洲承担。案发后宋星洲已就王某某的住院费垫付24155.23元,入院时急诊检查费垫付784.00元,同时对王某某损坏车辆进行维修费用为17611.00元,此费用通过保险公司结算。上述合计42550.23元,此费用除修车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外,其余费用应由王某某受偿后优先支付给宋星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就本案争议的鉴定意见书,同意重新鉴定。
地区大地保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宋星洲驾驶的车辆在地区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就宋星洲垫付的费用在此案一并处理。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王某某诊断书、病历及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均为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说明,鉴定为腰2-5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弓根骨折,与诊断结果及病历体现明显不一致,地区大地保险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标准,此伤误工期最高支持120天。停运费、鉴定费、鉴定住宿费均属于此次事故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地区大地保险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是否赔偿。财产损失要求王某某提供相应证据后确定是否赔偿。
本案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户口本、身份证、大兴安岭龙海兴众提件单、冰城印象商务酒店住宿费票据、火车票、出租车票据、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结婚证1本、加格达奇区交运运输服务中心证明、营业执照、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门诊费票据。宋星洲提交了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大兴安岭龙海兴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13时07分,宋星洲驾驶黑PV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南向北行驶,行至光华路路口处时,由于避让其它车辆违反标线规定,与由光华路东向西行至曙光大街路口处右转弯王某某驾驶的黑P68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破损和黑P680**号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7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加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星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王某某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7年11月19日-2018年1月29日),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腰部外伤4.左髋部软组织挫伤;5.肝内胆管结石;6.肺炎;7.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浅表性胃炎。出院证的出院后意见载明:“卧床2-3月以上…”产生医疗费合计24939.23元,该费用为宋星洲垫付。
经王某某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3.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前30日支持2人护理);4.营养期为60日;5.不支持护理依赖。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写明:“根据送检被鉴定人王某某病案资料、伤后症状、体征及医学影像学改变,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腰2-5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弓根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成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条3)款规定,评定十级伤残。”王某某花费鉴定相关费用为:鉴定费4400.00元、门诊费110.00元、鉴定住宿费188.00元、交通费238.00元(王某某1人往返)。
王某某与时胜平系夫妻关系,时胜平系加格达奇区68050客运出租车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8年7月24日,加格达奇区交运运输服务中心出具证明1份,写明:黑P680**号出租车系挂靠该公司出租车,出租车旺季10月-次年4月每日纯收入200.00元-240.00元,5-9月每日纯收入150.00元-180.00元。
维修王某某受损黑P680**车辆花费17611.00元,该费用为宋星洲垫付。大兴安岭龙海兴众提件单写明:2017年11月23日,黑P680**进入大兴安岭龙海兴众4S店维修,2017年12月9日进件维修,2018年1月6日出厂,可以上路正常行驶。
王某某当庭提供了受损手机一部。
另查明,宋星洲驾驶的黑PV99**号车辆在地区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宋星洲的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宋星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宋星洲驾驶的车辆在地区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地区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地区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如仍有不足的,由宋星洲赔偿。
关于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因已支持7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护理费14441.50元(30天×2人×160.46元+30天×1人×160.4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王某某的伤情,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53.61元天(56067.00元÷365天),支持合理的护理费为30天×2人×153.61元+30天×1人×153.61元=13824.90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由于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依据的伤情与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鉴定机构并未在限期内予以回复,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王某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不予确认。
5.关于误工费46800.00元(180天×260.00元天),因王某某是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误工费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293.00元(71天×12.00元天),虽王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7.关于停运损失8800.00元(44天×200.00元天),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受损的车辆经加格达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营业执照,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且该出租车所有权人时胜平为王某某丈夫,王某某有权代车主主张停运损失,故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80.00元(44天×70.00元天)。
8.关于财产损失2500.00元,因王某某并未提供受损手机的购买凭证,且自认于3年前购买为旧手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9.关于鉴定的相关费用,由于鉴定费用属于王某某为确认自己的伤残赔偿等级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对伤残赔偿等级及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针对鉴定费用分项列明的要求鉴定机构也未予答复,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2400.00元,鉴定门诊费110.00元、鉴定住宿费188.00元、交通费238.00元(因鉴定时已超过护理期,只支持王某某1人往返的交通费),合计为2936.00元。
综上,关于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由地区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3824.90元+误工费46800.00元+鉴定费2936.00元+手机损失款500.00元+停运损失1500.00元=72760.90元;由地区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1580.00元(3080.00元-交强险赔偿的1500.00元)。
关于宋星洲垫付的医疗费24939.23元、修车费17611.00元,合计42550.23元,由地区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2760.90元;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停运损失1580.00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宋星洲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合计42550.23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97.00元(王某某已预交1665.00元,宋星洲已预交432.00元,由宋星洲负担1261.00元,王某某负担8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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