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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秀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敏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葛一、葛佑祥的法定代理人:胡敏男(系母女、母子关系),女,医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第三位至第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峰,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办理案件存在程序违法和严重偏袒一方的行为。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当庭填写的委托诉讼代理书,葛亮并未在场,根本不是葛亮本人签字委托的,程序违法。2、葛亮应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出借给陈某某的200000元中葛亮借用150000元。葛亮之所以给王某某出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就是因为葛亮是共同借款人。3、同一笔借款同时设立了借贷和房屋买卖两个法律关系。4、一审法院应按年息24%的标准判令陈某某、李艳萍、葛亮支付利息。葛秀奎、陈金兰、胡敏男、葛一、葛佑祥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李艳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李艳萍给付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5600元(按月息2.4分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葛亮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陈某某、李艳萍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用北府华庭一期D栋3号铺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抵押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互不找差价”。庭审中,王某某认可陈某某、李艳萍不是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欠条结合证人魏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与陈某某、李艳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陈某某、李艳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欠条中没有葛亮签字以确认其担保人的身份,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亦不足以证实葛亮有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证人魏某证实部分借款被葛亮拿走是听陈某某所说,认为葛亮是借款人也是证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故对葛亮为本案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的事实均不能确认,王某某主张葛亮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按月息2.4分主张逾期利息,因欠条中对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仅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故法院以200000元为基数,依法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22000元。陈某某、李艳萍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支持王某某借款本息共2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陈某某、李艳萍负担4295元、王某某负担1589元;公告费600元,由李艳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其与陈某某录音资料(光碟)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葛亮于2018年2月11日因病去世。葛亮的法定继承人有葛秀奎、陈金兰、胡敏男、葛一、葛佑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艳萍、葛秀奎、陈金兰、胡敏男、葛一、葛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葛秀奎、陈金兰、胡敏男、葛一、葛佑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李艳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艳萍为王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王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由葛亮借用1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葛亮并用所建的商品房屋作抵押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陈某某、李艳萍出具两份欠条是同一时间基于同一事实借给同一债务人的,但因欠条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当庭填写的委托诉讼代理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诉讼书中,葛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陈某某对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葛亮的答辩意见,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按月息2.4分主张逾期利息,因欠条中对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在本案诉讼中,葛亮去世后,依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葛秀奎、陈金兰、胡敏男、葛一、葛佑祥应变更为本案的当事人。陈某某、李艳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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