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算并给付利息,现已结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结算并给付利息,现已结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二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均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8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二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欣欣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欣欣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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