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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田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程苗苗及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通过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因原告年龄原因,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故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向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拍卖款6,300,000元、税费90,858元以及拍卖佣金229,000元。原告借用被告张某名义向上海兴业银行借款3,780,000元,每月贷款19,502.4元由原告向被告张某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田某共同签署财产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及案外人田某所有,案外人田某将其讼争房屋的权益赠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仅仅是给予了经济资助。讼争房屋的首付款中1,890,000元由原告支付,剩余630,000元系由两被告支付。虽然该630,000元中的550,000元系从原告账户转至被告田某某账户,但因被告田某某的工资由原告保管,故该550,000元实际是被告田某某的钱款。另有60,000元系案外人田野转给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无关。原告自愿帮助两被告归还了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贷款,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贷款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半承担。拍卖佣金及交易税费、贷款手续费确由原告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于讼争房屋的代持协议。且,原告名下在上海另有一套住房,属于限购对象,讼争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并未参与具体购房过程,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母亲。
  讼争房屋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被告张某系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
  2018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案外人田某(被告田某某之父亲)与被告张某、田某某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田某某,乙方为被告张某,……因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双方依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就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如下约定。一、关于房产的约定。甲乙双方婚后在上海市购买住房一套,房屋的具体位置为松江区北翠路XXX弄XXX号,面积为204.29平方米。房产证的登记的业主为张某。该房总价款为630万元。其中男方父母出资332万元(首付252万元,税费70万元),贷款378万元,女方出资0元。现双方约定,双方在婚后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归男方父母所有,贷款由男方父母偿还。女方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除此之外,女方不得私自转让或利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三、双方共同承诺本夫妻财产协议书范本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为双方婚姻关系终止财产分割的依据。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变更上述协议应另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男方、女方及男方父母签字后生效。
  案外人田某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田某,身份证号……,现把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XXX弄XXX号不动产……所有权益赠与给王某某(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非本市户籍,其于2018年7月22日登记成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南花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市有社会保险缴费及个税缴纳记录。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两被告之间系代为持有房屋的合同关系,其请求权基础系房屋代持合同。
  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登记簿、《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依法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有误,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作为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且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房屋代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代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代持协议,虽然双方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字确认,约定两被告婚后购买的讼争房屋归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但该协议第三条亦明确上述约定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的依据。现两被告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条件尚不成就。另,因原告属于本市商品住房限购对象,其要求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存在履行障碍。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2,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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