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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常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油田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艳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利民、常艳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被告常利民、常艳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所在公司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华、吴淑绵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淑绵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担保方为原告所在公司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该笔款项240万元被告张淑华到期未清偿,故担保方原告所在公司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向吴淑绵清偿了该笔借款。被告张淑华与常加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被告张淑华与常加斌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抵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从原告立案时借条看出该款是常加斌,其系以扎赉特旗庆油燃料油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的,该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说明常加斌是代表公司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是常加斌,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款是如何支付的,是否收到我方不清楚,常加斌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后,我方已经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常加斌生前遗留的继承权,即便常加斌有个人借款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与该660万元借款无关系。
被告常利民、常艳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欠条一份,欲证明常加斌欠原告660万元,时间2016年10月19日,同时加盖了扎赉特旗庆油燃料油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是常加斌,共同欠款人是扎赉特旗庆油燃料油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我方不清楚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既然加盖了扎赉特旗庆油燃料油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是公司借款,只是作为法人在上面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660万元的出借义务,欠条中没有约定该笔款项是借款,原告诉状中陈述该笔欠款来源于之前的240万元,但二者并没有证据证实有关联性。被告常利民、常艳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常加斌已经去世,此欠条是否为常加斌出具我方无法核实,而且该欠条上加盖了扎赉特旗中庆(庆油)燃油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表明常加斌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承担偿还责任的应为扎赉特旗中庆(庆油)燃油制造有限公司,不应为常加斌个人。原告主张是基于240万元的借款,所以常加斌为其出具660万元的欠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240万元有利息的约定,240万是如何变成660万元的缺乏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欠据一张,欲证明常加斌欠原告50000元,出具时间2016年8月9日,承诺30天之内还款。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欠据上也没有写明是借款,该欠据上标明是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出借人已经明知道仅为常加斌个人借款,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常利民、常艳武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常加斌已经去世,此欠条是否为常加斌出具我方无法核实,而且此款项已经写明为各人借款,并非家庭生活用款,并未用于家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中国银行通知单2份,汇款申请书2份,欲证明2017年1月25日至1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张某某15万元。上述合计68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7年1月25日明确写明用途是工资,2017年1月26日50000元写明是借款,实际二笔钱均系原告支付我方的工资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大庆古龙油田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协议书一份和银行账户转账存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大安市子申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与大安市子申公司作为古龙公司的申报单位,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欲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已经履行该协议资金为名,向本案第三人吴树绵共同借款240万元,要求原告所在的公司以上份协议抵押银行作为担保,到期不还由原告公司抵押在银行1000万元作为偿还,被告张某某到期未还,我们子申公司还款24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乙方张某某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对该项目合作情况不知情,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书中子申公司与张某某同为该项目共同借款人,该协议书并未指定240万元支付给谁,支付到哪个账户,张某某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使用。对于转账存单真实性无异议,但240万元是由子申公司支付给大庆市让胡路区博成电子商行与本案无关,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账户为吴树绵的指定账户,对于情况说明仅有子申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没有日期,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从该情况说明中陈述240万元借款汇到张某某账户,张某某没有收到该款,说明称子申公司清偿吴树绵但未提供将款型汇到吴树绵账户的证据,该笔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但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债权转让并未生效,该240万元是否包含在660万元当中,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提现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6年提现记录820万元,该欠条66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转给张某某及常加斌的。经质证,三被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7月27日253000元在明细清单上提现有对方户名及账号,应该不是提现,对方户名不是常加斌,另外820万元是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分七笔提取或者转出,不能证明与2016年10月19日常加斌出具的660万元欠据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现金已经转给常加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常艳武举证如下:
一、大庆市让胡路区博诚电子商行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张240万元借款被汇入了该商行,但该商行并非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帐户,商行的经营者也不是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商行,如果向原告所说子申公司收到了240万元之后又将款项汇入该商行,那么说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张某某已经与该240万元借款无关,该商行与吴树绵也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张某某借款事实,最终张某某未还此款,而是由子申公司将该款打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博成电子商行,该商行是吴树绵,三方协议书提供足以说明,不是张某某所指定的,当时汇款要求必须是公对公账户。所以我们将该笔借款直接打到博成电子商行,清偿了吴树绵的借款。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扎赉特旗庆油燃料油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常加斌在出具660万元借据的时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出具660万元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显示是金天,而不是常加斌,该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因为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是常加斌欠原告款项并加盖公司公章,我方认为是共同欠款人,加盖公章时我方对常加斌提出质疑,当时说是常加斌与公司来偿还,事实上是常加斌欠款,与公司无关。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公证书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常加斌系夫妻关系,常加斌于2017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已经过公证的形式放弃了对常加斌名下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的偿还责任。另外二份公证书证明常利民及常艳武放弃继承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常加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庆古龙北油田古83区块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就大庆古龙北油田古83区块审批资质开发等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时任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8日,原告所在公司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吴淑绵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淑绵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借款人为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张某某。2016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常加斌出具欠条5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常加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金额为66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卡内汇款100000元,汇款用途记载为工资款;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卡内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记载为借款。后案外人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债权转让于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另查明,常加斌于2017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常利民及常艳武已经过公证的形式放弃了对常加斌名下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以案外人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其个人为由起诉,其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大安市子申油田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张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在双方没有关于该笔借款由谁偿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双方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且不得相互追偿,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某无法提供借款协议履行的转账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50000元整,因其两笔汇款单填写的为工资款和借款,但被告张某某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常加斌欠其50000元的事实,因常加斌已经死亡,且被告张某某、常利民及常艳武在其死亡后均放弃了继承常加斌财产的继承权,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三被告不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李淑颖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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