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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诉吴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高书霞
王某
吴某某
吴俊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王永合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高书霞(系受害人王永合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列
原告。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
被告:吴俊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孟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高书霞与被告吴某某、吴俊江、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栾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高书霞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俊江、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王某、高书霞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前么头镇白家村村委会和深州市公安局前么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王永合的关系,以及王永合共兄弟姐妹四人;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为抢救王永合,原告支出医疗费8383.60元;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王永合因交通事故而死;5、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
被告吴俊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与吴某某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吴某某、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栾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吴俊江、人保栾城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吴俊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吴俊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永合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徐士朋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受被告吴俊江雇佣,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吴俊江承担。鉴于被告吴俊江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俊江承担60%,并由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吴俊江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俊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所提抢救费8383.6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45632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为786.24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500元为宜。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所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挂车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吴俊江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高书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0元)、抢救费8383.60元,合计1183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381.73元、丧葬费11483.64元、交通费270元、尸检费5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4.57元,合计63099.94元;共计181483.5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吴俊江赔偿原告王某、高书霞死亡赔偿金5597.97元、丧葬费1275.96元、交通费30元、尸检费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7元,合计7011.10元。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王某、高书霞返还被告吴俊江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共计4035元,由被告吴俊江负担。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永合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徐士朋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受被告吴俊江雇佣,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吴俊江承担。鉴于被告吴俊江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俊江承担60%,并由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吴俊江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俊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所提抢救费8383.6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45632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为786.24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500元为宜。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所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挂车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吴俊江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高书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0元)、抢救费8383.60元,合计1183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381.73元、丧葬费11483.64元、交通费270元、尸检费5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4.57元,合计63099.94元;共计181483.5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吴俊江赔偿原告王某、高书霞死亡赔偿金5597.97元、丧葬费1275.96元、交通费30元、尸检费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7元,合计7011.10元。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王某、高书霞返还被告吴俊江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共计4035元,由被告吴俊江负担。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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