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秋岭、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984.32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5192.9元,原告花费1791.42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因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原告王某某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故误工时间认定为80日,故误工费应为9066.67元(3400元/月÷30天×80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护理人员单保德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实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护理期认定为60日,经计算为6800元(3400元÷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实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酌情认定为60日,共计1800元(30元/天×60日);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92.8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辅助器具费,2014年5月26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了18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用于恢复治疗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7480.99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192.9元)。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19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66.67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16446.67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清偿724.02元(27480.99元-10000元-16446.67元=1034.32元×70%)。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192.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53.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4.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共计5192.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用2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6元,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154元。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984.32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5192.9元,原告花费1791.42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因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原告王某某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故误工时间认定为80日,故误工费应为9066.67元(3400元/月÷30天×80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护理人员单保德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实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护理期认定为60日,经计算为6800元(3400元÷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实行)》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酌情认定为60日,共计1800元(30元/天×60日);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92.8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辅助器具费,2014年5月26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了18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用于恢复治疗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7480.99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192.9元)。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19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66.67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16446.67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清偿724.02元(27480.99元-10000元-16446.67元=1034.32元×70%)。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192.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53.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4.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共计5192.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用2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6元,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154元。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书娟
审判员:李靓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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