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郄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阜平人保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郄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8时许,李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照旺台养老院乡村公路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郑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为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经查,事故车辆“冀F×××××”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21174元应由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小客车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0587元;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承担105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587元。
三、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5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各负担86.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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