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即原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而出具,且该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而成立的公估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受被告方单方委托,不足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损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公估费8086元、施救费23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27911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即原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而出具,且该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而成立的公估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受被告方单方委托,不足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损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公估费8086元、施救费23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27911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彦军
书记员:张国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