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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南(系被告儿子),男,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汤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273.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2时10分,被告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周家嘴路、商丘路时因措施不当,导致案外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及后座载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左腕、左前臂、左膝关节疼痛。查体:左腕、左前臂压痛,活动受限。摄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拒手术治疗,予以保守治疗。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苏FE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诊断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汤某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己为苏FE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以及鉴定费,要求法院对律师费金额依法判决。另外事发后曾垫付了现金10,000元、医疗费1,273.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药费收据、转帐纪录。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垫付金额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FE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273.89元,要求扣除144.69元皮肤科就诊的无关用药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城农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后明确赔付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9月21日12时10分,被告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周家嘴路、商丘路时因措施不当,导致案外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后座载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左腕、左前臂、左膝关节疼痛。查体:左腕、左前臂压痛,活动受限。摄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拒手术治疗,予以保守治疗;
  三、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四、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的另一伤者黄某某在(2019)沪0109民初14007号一案中,已获赔医疗费1,536.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614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就该鉴定结论:首先,是否构成伤残,与采取手术治疗还是保守治疗,并无直接联系;其次,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是司鉴院测量的腕关节活动度,已达丧失活动功能25%。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就腕关节活动度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的左腕关节未遗留功能障碍,司鉴院的测量数据有误,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FEXXXX己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29.2元(己扣皮肤病无关就诊部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之日的年龄及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95,24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治疗中实际发生损失,按照票面金额予以结算;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3,000元较为合理,应由被告汤某某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2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5,847.6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2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5,847.6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与已垫付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1,273.89元互相折抵后,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某某8,273.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56元,减半收取为1,309.28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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