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尹长达,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综合工业区渤海路E栋。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晨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晨世公司向王某某核发股份确认书,载明:股东姓名王某某;股权证编码000096271;持股数量100000;确认日期10/19/00,并由晨世公司盖章,王某某签字确认。晨世公司并向王某某核发股权证。
王某某当庭陈述,姚某某收取王某某入股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姚某某、晨世公司收取王某某150,000元,并核发股权证,但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王某某并未享有股东的权利,姚某某、晨世公司收取王某某150,000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某某要求姚某某、晨世公司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王某某要求姚某某、晨世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姚某某、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1,620元(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215元,由被告姚某某、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05元,被告姚某某、哈尔滨晨世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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