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沈开维之女。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冯某甲之父。原审被告:吴建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熊红某对沈开维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熊红某出具的空白担保书,视为对沈开维的授权。因此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熊红某承担。二、熊红某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以熊红某现在的意思,来推断熊红某出具的空白担保书的意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以时间段来确定责任大小,亦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王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后续发生的借款,熊红某仍有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事实错误。因沈开维与熊红某是授权关系,熊红某的担保责任是通过沈开维实施的,应以沈开维的意思来确定熊红某的责任。沈开维填的60万元,即为熊红某愿意担保的数额。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授权关系。对于欠条中熊红某的担保责任的分析,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应当以专业法律人的角度去理解。任何理性的第三人看到该欠条,以记载文义最直观的表象,均不会产生歧义。四、熊红某对借期外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上并未明确的约定借款利息,故主张熊红某对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熊红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熊红某对沈开维向王某某借款本金114000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责任分摊。事实及理由:熊红某仅对借贷双方借款中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114000元提供了担保。1、从借贷双方借款次数看,王某某向沈开维出借前后近两年达数十笔,数额过百万元,而熊红某仅知道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可能会借十万左右给沈开维。2、从保证形成时间与载明时间看保证书应在2014年5月16日后至18日前。因熊红某5月18日离荆,为什么熊红某写5月20日而没有写实际时间,且在保证人以上的地方留下空白,说明三方对担保对象有明确的约定,只因其数额未确认所致,其实就是单指5月20日一笔。3、从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下午才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4、从王某某转款时间及金额,在5月20日转114000元而熊红某提前书写保证书也是针对该笔所写,与熊红某在原审中陈述只在十万左右承担责任相吻合。5、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当时用于书写的A4纸在借款发生后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14000元,之后王某某又借款给沈开维,因王某某要求,在未经熊红某同意时将原书写内容撕去,重新写为60万元的。根据《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同意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开维、熊红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熊红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沈开维、熊红某负担诉讼费用。由于沈开维因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后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冯某甲、吴建珍偿还王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沈开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王某某要求沈开维提供有稳定收入的人作担保。5月中旬,熊红某作为沈开维的朋友,愿意为沈开维与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沈开维转款15900元、114000元、83000元、290000元,于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沈开维指定的他人账户转款150000元,合计数额为652900元。由于熊红某要外出,其于5月中旬在王某某家在沈开维、王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在空白A4纸上书写了内容为“担保人:熊红某2014年5月20日”的字条。2014年5月30日,沈开维在熊红某签署保证人的纸条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女士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据。借期一年”的借条。沈开维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了直至2015年7月的利息。之后,王某某找到沈开维,要求其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熊红某于2014年5月18日出境,于5月25日入境。沈开维于2016年2月26日死亡。沈开维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吴建珍和其女儿冯某甲,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代替冯某甲发表意见,不参加继承,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吴建珍在原二审中出具申明,自愿放弃沈开维财产继承,不参与法院诉讼。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将沈开维社保个人账户内的余额29883元已交至一审法院的标的款账户。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查询了沈开维死亡前后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余额,通过查询,沈开维的银行账户均未有余额。王某某及熊红某对一审法院查询的结果无异议,并均认可除了已交至法院的29883元外,沈开维未留下任何遗产或者存在其他债务人。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在熊红某于2014年5月中旬为沈开维提供担保并书写担保书时,并未向熊红某明确告知其已于2014年4月27日和5月6日已向沈开维转款的事实。庭审结束后,王某某表示其没有听清楚法庭的提问,其想表达的意思是2014年5月中旬熊红某书写担保书之前其向沈开维打款时,其没有告知熊红某,但是熊红某书写担保书时,其是明确向熊红某告知已向沈开维转过两笔款的事实的。熊红某陈述,当时到王某某家借钱时,沈开维当时叫我不要说什么,免得别人不借,所以我就没说什么,王某某因为当时股票还没卖,也不知道能借多少钱给沈开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某向沈开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60万元且沈开维在生前的庭审中对借款的金额并不持异议,故王某某与沈开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但在诉讼过程中,因债务人沈开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债务人沈开维的法定继承人冯某甲、吴建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沈开维社保个人账户部分的余额29833元外,沈开维无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以及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故冯某甲、吴建珍仅在其继承的遗产即29833元范围内对沈开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担保人熊红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熊红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沈开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熊红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人,在签署担保书时,应当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签字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债务金额以及担保范围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熊红某在空白的纸上书写“保证人”字样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王某某提出熊红某应当对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在熊红某签署保证书时已明确向熊红某告知了担保的金额为60万元,若仅仅是担保10万元左右的债务,根据其与沈开维的交易习惯,应该在之前沈开维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小条上直接书写担保人并签字。熊红某提出其仅对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其向王某某明确表示过仅担保10万元左右的债务。结合本院审理的事实,王某某与熊红某均不能对各自有关担保范围的诉辩称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熊红某与沈开维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仅向沈开维出借279900元(4月27日15900元、5月6日150000元、5月20日114000元),则担保的范围也应仅限于上述实际出借的金额,而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之后向沈开维出借的款项,因发生在熊红某出具担保书之后,王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后续发生的借款,熊红某仍有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书写有“担保人熊红某”字样的借条系后来沈开维向王某某出具,并非在熊红某书写担保书时一并出具。故熊红某仅对2014年5月20日(含当天)之前王某某出借给沈开维的借款2799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熊红某对借款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在原审中,沈开维认可向王某某借款存在利息,但王某某与沈开维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的约定借款利率,故王某某主张熊红某对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甲、吴建珍在被继承人沈开维遗产即29833元范围内对沈开维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熊红某对沈开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的2799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某负担4300元,熊红某负担55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熊红某对沈开维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2、熊红某对借款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应承担利息,利息应按多少标准计算。一、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王某某主张,熊红某应当对6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熊红某出具的空白担保书是一种授权关系,其把这种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授予沈开维行使,担保书中也没有写明是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出具空白担保书的那天没有发生任何交易,是不是意味着熊红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熊红某对沈开维承担担保的意思是很明确的,所以我们认为熊红某应当对沈开维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熊红某反驳称,熊红某对于沈开维向王某某的借款应该承担部分担保责任,而不是王某某主张的60万元借款,真实意思是对114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熊红某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记载于一张完整的A4纸张上,她当时写保证书是一张完整的A4纸张,但是根据一审记录,沈开维与王某某与都认可这个证据是在熊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开维将已经记载的114000元撕掉了,重新写了60万元的借条。王某某和沈开维人及熊红某都知道在5月20日左右,王某某有一支股票要出售,所以熊红某担保的范围是特定的,是114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熊红某,原审被告冯某甲、吴建珍因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上诉人熊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某甲及吴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红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沈开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熊红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人,在签署担保书时,应当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签字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债务金额以及担保范围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熊红某在空白的纸上书写“保证人”字样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主张其在熊红某签署保证书时已明确向熊红某告知了担保的金额为60万元。熊红某主张其仅对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向王某某明确表示过仅担保10万元左右的债务。一、王某某、熊红某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二、王某某、熊红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如果双方对担保的范围在借款时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应在熊红某签署保证人之前明确担保范围,熊红某就不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结合熊红某明知沈开维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沈开维2014年5月20日前(包括当日)向王某某借款的数额279900元提供担保。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之后向沈开维出借的款项,因发生在熊红某出具担保书之后,王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后续发生的借款,熊红某仍有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书写有“担保人熊红某”字样的60万元借条系后来沈开维向王某某出具,并非在熊红某书写担保书时一并出具。故熊红某仅对2014年5月20日(含当天)之前王某某出借给沈开维的借款2799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某、熊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关于熊红某对借款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主张要求熊红某承担借期外的利息,借期是一年,主张是从2015年5月19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最高法院规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计算。熊红某反驳称其仅对借款中114000元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根据一审庭审沈开维陈述,仅仅写了借款数额,没有写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承担利息。经审核,沈开维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的约定借款利率,故王某某主张熊红某对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沈开维给王某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期一年,但是该借条在熊红某出具担保书之后由沈开维出具,且王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熊红某知道并认可借款期限,故王某某主张熊红某对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熊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某负担5500元,熊红某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鲁琼丽
审判员 胡少魁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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