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6月23日被告被判刑,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长时间的压抑和体力透支导致我患上肝癌,现在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医疗费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华园门脸房还贷990240元、装修30000元)共1020240元的一半即51012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因犯罪于2012年6月在山东济宁监狱服刑,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于2017年1月份及2017年10月份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自己患肝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由,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20240元的一半即51012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还贷记录;2、(2017)冀0683民初1033号卷宗第45-47页花费30000元的装修费用;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套及诊断证明;4、(2017)冀0683民初1033号卷宗第32-37页医疗费票据;5、原、被告的结婚证。6、(2017)冀068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也认定原告身患重病。7、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缴费单12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还贷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从未还贷,是被告自己通过卖掉婚前另外的房产和借款来还贷,且该门脸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2、对30000元的装修费用不认可,原告没有钥匙也没有进行装修。3、对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住院收据、每日用药清单,医院的病历也没加盖公章。4、认可(2017)冀068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5、对12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缴费单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另外,原告起诉的共有纠纷,其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分割财产,但该规定与原告的要求并无关联,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人田某、王某出庭作证:1、2011年5月3日收据一张,2011年4月2日清华园小区认购协议一份,(2017)冀068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清华园门脸房系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张桂英还款171409.13元),证明是借的款偿还贷款。3、(2017)冀0683民初1033号卷宗第16页,原告认可是卖掉清华园的住宅还贷,以及吴某某给田某打的借条二份。4、(2017)冀0683民初1033号卷宗第21-26页原告所借款项及(2017)冀068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借吴永军、王光霞钱款形成的共同债务。5、田某、王某庭审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款收据及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冀068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没有离婚,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2、对工商银行的还款凭证,因张桂英系被告母亲,其17万多块钱的来源不能证实,其替吴某某还贷视为乙方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3、对(2017)冀0683民初1033号卷宗第21-26页所涉及的借款以及被告说的其他借款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还贷记录、(2017)冀0683民初77号卷宗相关证据及民事判决书、(2017)冀0683民初1033号卷宗相关证据及民事判决书、病历、缴费单、首付款款收据、认购协议、工商银行还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要求分割清华园门脸还贷部分及装修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该法条所规定的两大类法定情形,尤其是未能举证证明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了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且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中“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并非指的是其本人,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自己患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系共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基于此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