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思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留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道交法》立法本意的。根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更换配件金额合计30858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60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500元,估损金额总计36858元,估损金额36858元中并不包含残值500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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