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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文明

原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
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
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王某某100%。
其中包括智胜人生主险,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50,0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50,000.00元;无忧意外附加险保险金6,000.00元;无忧医疗B附加险保险金10,000.00元;上述保险费合计6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如约交纳保险费60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变更智胜人生主险保险金为200,000.00元,保险费变更为6956.00元,原告王某某如约交纳2013年度及2014年度保险费。
2015年5月2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患乳腺肿瘤。
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智胜重疾保险金50,000.00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结核病史、肺占位病史为由作出理赔决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0元,终止了该项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擅自终止了智胜人生主险合同。
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有效。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26日×××号人身保险合同一份。
2、2015年3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增加原告王某某保险险种函。
3、理赔决定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智胜人生主险、智胜重疾附加长险、无忧意外附加险、无忧医疗B附加险合同。
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变更智胜人生主险保险金为200,000.00元时,原告王某某曾患肺结核、肺占位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解除合同。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书、投保确认书各一份。
2、齐齐哈尔市结核病防治院和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
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王某某100%。
其中包括智胜人生主险,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50,0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智胜重疾附加长险,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50,000.00元;无忧意外附加险保险金6,000.00元;无忧医疗B附加险保险金10,000.00元;上述保险费合计6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如约交纳保险费60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变更智胜人生主险保险金为200,000.00元,保险费变更为6956.00元,原告王某某如约交纳2013年度及2014年度保险费。
2015年5月2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患乳腺肿瘤。
保险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智胜重疾保险金50,000.00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结核病史、肺占位病史为由作出理赔决定并通知原告王某某,理赔结果为:解除×××号保险单。
1、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2、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60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7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
3、给付医疗费3967.67元、给付床位费52.61元、给付非器官移植手术费1380.73元,保险责任终止。
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解除智胜人生主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患乳腺肿瘤发生保险事故后,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0,000.00元属于履行智胜重疾保险合同义务,可终止该项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下,作出解除智胜人生主险合同及附加一年短期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险种的保险合同,超出了法定解除权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越权行为无效。
同时,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结核病史、肺占位病史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内容。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患乳腺肿瘤发生保险事故后,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0,000.00元属于履行智胜重疾保险合同义务,可终止该项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下,作出解除智胜人生主险合同及附加一年短期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险种的保险合同,超出了法定解除权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越权行为无效。
同时,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结核病史、肺占位病史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内容。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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