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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退休职工。
原告王晓平,张家口市宣化区烟酒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琨,无业。
被告刘某某,河北宣化钢铁公司质检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刘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琨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原告刘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世琪与唐淑枝共生育四女,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晓玲(曾用名王燕微)、三女王某某、四女王晓平。王世琪于1971年6月13日去世,唐淑枝于2003年2月24日去世,王晓玲于2004年11月23日去世。王晓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刘斌、长女刘琨。刘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现四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刘斌下落不明。王世琪生前承租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5号的平房两间,使用面积为25.68平方米。2000年7月25日因上述房屋拆迁由王某某作为王世琪(乙方)的经办人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重点工程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了《住宅直管公房变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拆除后由甲方安置给乙方公产经营用房一套,乙方需按每建筑平方米500元交纳甲方集资款。2002年6月8日指挥部安置到王世琪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0号楼12号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的公产底商房屋一套。根据“西马道底商街住户回迁安置结算表(公房)”记载该套底商应交纳的集资款为26650元。2006年7月21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以王世琪(乙方)的名义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管局(甲方)签订了《特优价共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125623元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0号楼底商付12号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公产楼房一套购买成私产。扣减乙方曾交纳的集资款26650元,需再行交纳购房款98973元。同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以王世琪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98973元。之后张家口市房管局为上述底商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世琪,房屋坐落地址为:宣化区西马道10号楼付12号底商,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宣化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西草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张家口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唐淑枝死亡证明信、王晓玲死亡证明信、宣钢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住宅直管公房变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西马道底商街住户回迁安置结算表”、《特优价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世琪于1971年去世,其去世之时本案的诉争房屋尚不存在。王世琪死亡前承租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5号的平房两间亦是公房,不是王世琪的个人财产,亦不是王世琪的遗产。唐淑枝于2003年去世,其去世之时本案的诉争房屋系公产底商,不是私产房屋,亦不是唐淑枝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系2006年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出资购买,应归该三人所有。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写的是王世琪的名字,只是因为当时相关政策的局限性所致,并不能说明诉争房屋属于已死亡三十多年的王世琪的财产。对于在唐淑枝去世之前的2002年,因拆迁原有公房所兑换的本案争议房屋所缴纳的集资款26650元,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主张系其缴纳,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社会习惯,原有公有平房的承租人虽然系王世琪,但应认定为是其与妻子唐淑枝共同承租。拆迁房屋时唐淑枝尚且在世,其系房屋的承租人,拆迁房屋缴纳的集资款本院认定为系唐淑枝缴纳。因该笔集资款抵顶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该笔集资款尚且存在,故该笔集资款应认定为唐淑枝的遗产。对于唐淑枝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四位女儿共同继承,每人继承6662.5元。唐淑枝的次女王晓玲于2004年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为其丈夫与两个子女共同继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晓玲的丈夫刘某某应继承4442.5元,其子刘斌与其女刘琨应各继承1110元。因唐淑枝集资款抵顶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诉争房屋归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所有,故对于刘某某和其子女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共同给付。因刘斌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对其应有的份额应予以保留。为维护刘斌的合法权益,本院指定刘斌之父刘某某为其继承遗产的保管人,刘某某应在能联系上刘斌之后尽快交付给刘斌所继承的遗产。刘琨与刘某某主张诉争房屋为王世琪与唐淑枝的遗产,并要求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世琪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0号楼付12号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的底商一套归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所有;
二、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刘某某4442.5元,给付刘琨1110元,给付刘斌1110元。给付刘斌的1110元交由刘某某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平各负担25元,由刘某某、刘琨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李恺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心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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